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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

 

(2017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2号 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以下简称《反间谍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卖力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保密行政治理等其他有关部分和军队有关部分凭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增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事情。

第三条 《反间谍法》所称“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所称“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反间谍法》所称“间谍组织署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运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署理人由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分确认。

第五条 《反间谍法》所称“仇视组织”,是指仇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宁静的组织。

仇视组织由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分或者国务院公安部分确认。

第六条 《反间谍法》所称“资助”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实施间谍行为的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合和物资的;

(二)向组织、个人提供用于实施间谍行为的经费、场合和物资的。

第七条 《反间谍法》所称“勾通”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的间谍行为,是指境内外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配合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的间谍运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的间谍运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资助,进行危害国家宁静的间谍运动的。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宁静行为”:

(一)组织、策划、实施破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推翻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组织、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宁静的恐怖运动的;

(三)捏造、歪曲事实,宣布、散布危害国家宁静的文字或者信息,或者制作、流传、出书危害国家宁静的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出书物的;

(四)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宁静运动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宁静运动的;

(六)组织、利用邪教进行危害国家宁静运动的;

(七)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破裂,危害国家宁静的;

(八)境外个人违反有关划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宁静行为或者有危害国家宁静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

第二章 国家宁静机关在反间谍事情中的职权    

第九条 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运动的,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分可以决定其在一准时期内不得入境。

第十条 对叛逆祖国、危害国家宁静的犯法嫌疑人,依据《反间谍法》第八条的划定,国家宁静机关可以通缉、追捕。

第十一条 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视察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时,对发明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

第十三条 国家宁静机关执行反间谍事情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记和警灯、警报器。

第十四条 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不法干预。

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宁静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宁静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事情中,应当严格依法效劳,不得逾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宁静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宁静的教育,发动、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备、制止间谍行为的事情,应当接受国家宁静机关的协和谐指导。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履行《反间谍法》和本细则划定的宁静防备义务,未凭据要求整改或者未抵达整改要求的,国家宁静机关可以约谈相关卖力人,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分,推动落实防备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七条所称“重大孝敬”:

(一)为国家宁静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明、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宁静的犯法案件的;

(二)为国家宁静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备、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爆发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宁静机关执行国家宁静事情任务,体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宁静,与危害国家宁静的犯法分子进行斗争,体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发动、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备、制止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事情中,结果显著的。

第十七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不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治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第十八条 《反间谍法》第二十五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运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潜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简直认,由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分卖力。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由有关部分依法予以处分,国家宁静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间谍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立功体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宁静的其他犯法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宁静的行为得以发明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宁静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宁静的犯法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宁静机关维护国家宁静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体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体现的规模内对国家宁静事情有特别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间谍行为,或者经国家宁静机关明确见告他人有危害国家宁静的犯法行为,在国家宁静机关向其视察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九条的划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当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组成故意阻碍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的,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划定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故意阻碍国家宁静机关依法执行反间谍事情任务,造成国家宁静机关事情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担负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宁静机关依照《反间谍法》第三十条的划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间谍行为的人员,国家宁静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按期限内不得出境。对违反《反间谍法》的境外个人,国务院国家宁静主管部分可以决定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并决定其不得入境的期限。被驱逐出境的境外个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10年内不得入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宁静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划定,履行防备、制止和惩办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宁静行为的职责,适用本细则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4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宁静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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